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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律援助业务积分办法(试行)

1、县法律援助业务积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承办行为,加强对承办质量的监督管理,引导广大律师积极承办法律援助业务,根据*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是指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业务时的参与情况、服务质量、支持力度等指标形成的量化分值。法律援助业务包含: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担任值班律师、代拟法律文书、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及提供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业务标准指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第三条 积分赋分遵循公正、合理、高效原则,实行援助机构自行收集和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自主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2、。第四条 县法律援助中心依照本办法为承办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计算积分。第五条 累计积分的计算周期为一自然年,第二年度清零重新计分。法律援助中心每季度进行一次统计,并与积分申报对象进行核对。统计有遗漏的,应在发现该情形之日起5日内提出,经中心核对后予以追加。第六条 积分结果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项的参考依据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业务承办律师评优的主要依据。法律援助机构通过相关网站、刊物、简报等形式公布积分结果的使用情况。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落实积分制度,鼓励、支持所内律师参与承办法律援助业务。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事项获得相应的积分:(一)业务承办类

3、1.事务所负责人或合伙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每件得10分;参加值班的,每次得4分;提供法律帮助的,每次得4分;2.“两代表一委员”、律协各专委会负责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每件得15分;参加值班的,每次得5分;提供法律帮助的,每次得5分。(二)服务质量类3.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成绩综合排名前三的,分别得30分、 20分、10分;4.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卷的指派通知书上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的,每件得1分;5.所内律师承办援助业务无差评的,得20分。(三)支持类6.全额发放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得20分;7.未向援助案件承办律师收取办公资料费等费用的,得10分;8.积极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

4、各类活动(包括应邀授课、参加案件质量评估、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等)的,每次(条)得10分;9.在律师培养、评先评优等方面对法律援助业务承办律师给予激励措施的,得10分;10.引导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到相应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每件得1分。第九条律师可以通过下列事项获得相应的积分:(一)业务承办类1.参与窗口值班、工作站值班,每次得2分,每季度封顶10分;2.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每件得5分,每季度封顶20分;3.承办重大、疑难案件,每件得10分;4.代书,每件得2分;5.提供法律帮助(单独指派)的,每件得2分;6.参加各类志愿者活动的,每次得5分;7.提供网络咨询(非值班时间)的,每件得2分。

5、(二)服务质量类8.所承办案件在同行评估中所得平均分民事案件得95分以上、刑事案件得90分以上的,分别得10分;9.获受援人满意以上评价的,每件得2分,每季度封顶10分;10.获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满意以上评价的,每件得1分;11.案件承办过程中,及时录入进程信息的,每件得1分;12.按时归档交案卷的,每件得2分;13.在值班过程中完成按时签到、登入视频咨询、回复咨询、录入咨询内容、咨询辅助设备开机等日常工作的,每次得1分;14.上门为受援人提供服务的,每件得3分。(三)支持类15.提供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信息或线索,据此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被部、省、市相关媒体录用的,分别得30分、20分

6、、10分;16.发表法律援助相关课题研究成果的,每例得20分;17.对法律援助中心的各类意见征求事项及时提供反馈的,每例得3分;18.对法律援助中心相关工作建言献策的,每采纳1件得5分;19.参与法律援助各类授课的,每次得10分;20.引导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网上、支付宝、微信、浙里办等网络途径申请法律援助的,一件得2分。第十条发生下例情形,扣除相应积分:(一)律师事务所扣分项1.因质量问题被当事人有效投诉或被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批评的,扣10分;2.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成绩排名最后的,扣10分;3.无故拒绝指派或拖延指派(超过1个工作日)的,每件扣 5分。(二)律师扣分项1.参加值班无故迟到、早退或脱岗一小时以上的,每次扣1分;2.值班期间,发现玩游戏、炒股等违纪行为的,每次扣2分;3.有效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每件扣5分;4.所承办案件在同行评估中得分70分以下的,每件扣3分;5.所承办业务出现不满意评价的,每件扣3分。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应对各自指派的各项业务,按照积分办法对应的项目,做好积分记录与收集工作。第十二条积分对象实行一所(人)一表,记录应及时、准确、详实,由专人负责汇总。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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